热点: “两会”刑事法律类建议纵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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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庹庆明代表:建议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
2.赵皖平代表:建议对非法从事猫狗肉经营者追究刑责3.皮剑龙委员:修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适当提高“醉驾”入刑门槛4.袁小彬委员:建议将“轻微伤”入刑5.朱征夫代表: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6.朱征夫代表:建议取消寻衅滋事罪7.周世虹委员:建议消除对罪犯子女考公的限制8.朱征夫代表:将刑事罚没所得统一上缴中央国库1.庹庆明代表:建议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
庹庆明调研发现,近年来,我国发生犬只伤人案件的数量只增不减,此类案件发生的缘由虽不排除意外事件,但仍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犬类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对犬类管理的疏忽甚至是放任。对受害人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
他表示,目前,我国对于犬只伤人一类案件仅在《民法典》中用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并未对犬只伤人后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明确规定,导致责任界限模糊、司法标准不清晰,在实践中不仅给司法人员裁判带来了极大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庹庆明建议,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犬只伤人案件中的追责问题,更加公平、公正地解决犬只伤人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和社会稳定。(来源:红星新闻)
2.赵皖平代表:建议对非法从事猫狗肉经营者追究刑责
3.皮剑龙委员:修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适当提高“醉驾”入刑门槛
皮剑龙委员认为,醉驾入刑未能有效实现防范和减少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立法初衷,还因此制造和引发了潜在矛盾的社会对立面,应适度提高醉驾入刑标准,进一步降低醉驾实刑率,提高缓刑适用率。
皮剑龙在提案中提出:一、修改《刑法》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将《刑法》第133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不能安全行驶、对公共安全产生紧迫现实危险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二、适度提高醉驾入刑标准。对无交通违法、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建议将驾驶人员定罪入刑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由原来的80毫克/100毫升以上提高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三、进一步降低醉驾实刑率,明确缓刑适用条件,提高缓刑适用率。四、探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醉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建议在各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增设检察室和速裁法庭,快速办理该类案件,构建一站式、全要素、即时性的执法新模式。(来源:澎湃新闻)
4.袁小彬委员:建议将“轻微伤”入刑
5.朱征夫代表: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朱征夫认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解放社会生产力。他表示,随着危险驾驶罪等轻罪范围的扩张,现行前科制度影响的个体和家庭的数量猛增,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对生产力的限制也愈加严重。因此,应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轻罪和过失犯罪的前科人员,经过一定期限和法定程序,注销其犯罪记录,使其恢复正常法律地位。
朱征夫建议:首先,应当综合考虑罪名、刑期、服刑表现等因素,对于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三年法定刑以下轻罪、五年法定刑以下过失犯罪、并有改过自新表现的人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未实施新的犯罪的,注销其犯罪记录,使之更好回归社会。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参考外国立法例,比如日本刑法规定:“监禁以上刑之执行完毕或被免除执行者,逾10年未被处罚金以上刑时,刑之宣告失去效力。”其次,应同时建立起完善的前科查询制度,限制查询主体,保障前科人员的劳动权。同时,对现有涉及前科人员亲属的歧视性规定进行全面清理,逐步废除对前科人员家属的就业限制和其他资格限制。最后,有些行政处罚记录侵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劳动权和平等权,根据举重明轻原则,也应建立相应的行政处罚记录消灭制度。(来源:红星新闻)
6.朱征夫代表:建议取消寻衅滋事罪
7.周世虹委员:建议消除对罪犯子女考公的限制
全国政协委员周世虹接受采访时表示,一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影响其子女、亲属参军、考公、进入重要岗位的规定,应予以彻底摒弃,否则会对受影响人员极不公平。没有任何科学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其子女、被扶养人、受其影响的人等就一定会有犯罪倾向、犯罪意图或者犯罪行为。
周世虹说:“父亲犯罪,孩子一定不是好人吗?为什么要影响他上学找工作呢?有什么科学上或事实上的依据?都是一个惯性思维,我觉得这种思维与现代法治、现代文明相违背的。一人犯罪一人当,你的犯罪是你自己来担当,怎么能把别人的犯罪影响到其他人身上去了?把亲戚的犯罪影响到另外一个亲属,这是很不科学的。”
周世虹指出,罪刑法定、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规则之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建议立即废除有关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有过被刑事处罚等处分而影响考生或被政审人政审的规定;改革政审方式,对考生或被政审人的政治表现以本人现实表现为主,并注重以实证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受他人行为的影响或者由有关单位单方认定。(来源:中国新闻周刊)
8.朱征夫代表:将刑事罚没所得统一上缴中央国库
朱征夫介绍,对于刑事案件的罚没所得,我国刑法第64条仅规定刑事案件的罚没所得一律上缴国库,但对于是上缴中央国库还是地方国库,并未具体的规定。由此导致刑事案件中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出现多头管理乱象,并催生逐利性执法,即由地方行政权主导的、或在司法经费与罚没所得相挂钩体制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司法行为。因此,朱征夫建议,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将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罚没所得一律上缴国库”中的“国库”明确规定或解释为“中央国库”。
朱征夫介绍,相关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政府均制定刑事罚没的上缴和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数量蔚为可观,但大多以“意见”、“规定”、“办法”等形式存在,效力层级不高,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制度衔接存在漏洞,甚至互相矛盾,违背法制统一,损害法律权威,给逐利性执法以可乘之机。
同时,某些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直接向司法机关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同时将罚没收入与预算经费挂钩。对司法机关的经费预算名义上是收支两条线,实际上还是“自收”、“自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得不选择经济利益更大的案件查办,从而催生选择性执法和逐利性执法,尤其是异地逐利性执法。当涉及民营企业特别是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时,就可能出现“非罪却定罪”“此罪当彼罪”“轻罪也重罚”等枉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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